(2016)粤0306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深圳福都来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都来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4725号原告深圳福都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71区华丰工业园A栋,组织机构代码61890825-6。法定代表人张宇。被告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高新中二道5号生产力大楼B单元三楼301A室,组织机构代码672993447。法定代表人王叶任。原告深圳福都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本案不应由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服务合作协议》第8条规定:“本协议未约定的时间发生或对本协议各条款解释产生异议时,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诉至甲方法定地点所归属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甲方深圳市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高新中二道生产力大楼B座三楼,管辖法院为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