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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秀琴与李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778号原告郑秀琴,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水平,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惠龙、黄辉玲,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琴与被告李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李水平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琴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45000元,合计95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欠8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水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95000元属实。被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通过现金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59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45000元,合计95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各支付原告款项5800元,合计29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入原告1名“会仔”,并于2014年1月12日标中该名“会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5份、建设银行明细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关于被告借款后有无向原告偿还借款59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借款后分八笔共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其中转账44000元,现金还款15000元。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5份、建设银行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各偿还原告借款5800元,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11日各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44000元。原告质证称,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11日各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间各转账给原告5800元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入原告的“会仔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未现金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会单“结算单”1份、会单“清单”3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10份,以此证明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入原告的“会仔”,每期5000元,利息8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标走第四期“会仔”,此后,被告按期足额支付原告“会仔款”5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会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会单“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转账明细中二笔与被告提供的转账时间金额一致,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5份、建设银行明细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分七笔合计转账支付原告款项44000元。原告提供的会单“结算单”有被告的亲笔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会单“清单”以及被告定期转账5800元给原告,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1月开始入原告“会仔”,每期5000元,利息800元。故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各支付原告款项5800元,系用于支付标中原告按期“会仔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其另现金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间转账5笔各5800元以及现金15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秀琴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