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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风平与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办事处、南阳市新华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平,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南阳市新华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条

全文

{C}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781号原告张风平(又名张风萍),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南阳市新华西路。委托代理人郭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民主街3号。身份证号。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秦道宇,任该办事处主任。被告南阳市新华化工厂。清算组负责人,冉中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杰,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平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南阳市新华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简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6年11月2日,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宛区劳仲字(200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以(2006)宛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办事处、化工厂对原告张风平的各项请求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不服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以(2009)南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以(2011)豫法民申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4月25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8月7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4)宛民重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办事处不服上诉,2016年6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1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4)宛民重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风平的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办事处、化工厂清算组负责人冉中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7月分配到化工厂工作。由于该企业效益不好,1995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无工作可干,无岗可上,只好回家待岗,但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006年被占用化工厂厂区,建办事处综合楼导致该厂名存实亡。该项厂职工赔补工作中也未尽到主管部门应尽的责任,因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对化工厂部分职工进行了赔付。后因企业自身歇业,原告被迫流浪社会无法生活,直到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档案早已被被告丢失,原告认为被��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丢失档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养老保险费,根据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职工平均工资的总和的20%计算,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因原告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核发养老金。企业社会统筹部分缴费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8%。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续缴费人员缴费率为20%。养老保险损失为29041元/年×15年×20%=87123元。2、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一般为的职工工资总额6%左右,个人缴费为本人工资的2%。基本医疗保险损失为29041元/年×15年×6%=26136.90元。3、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率为1%。失业保险费损失为29041元/年×15年×2%=9712.30元。4、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1%。工伤保险费损失为29041元/年×15年×1%=4356.15元。5、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损失为29041元/年×15年×1%=4356.15元。6、从1984年起每年参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至原告死亡,最低工资,29041元/年×15年=435615元。7、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8、赔偿交通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06年11月2日,宛区劳仲不字(200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1998年4月5日化工厂下岗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三、情况说明,证明办事处将拆迁补偿款已领出,未给付原告。四、宛区劳仲字(2006)6号、10号仲裁裁决书2份。五、江伟出庭证言。六、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再调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与原告情况一样的其他职工一同诉至法院,他人与二被告均达成调解。七、宛城区社会保险局证明一份,证明化工厂未给原告人缴纳养老金。八、2008年5月15日,证实化工厂和其他同时诉讼的职工因上访而获赔,由被告办事处、化工厂在法院对上访的职工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以下证据证实、证明:化工厂是办事处开办的下属乡镇集体企业,该厂职工人员的招录、分配、人事任命、档案管理、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由办事处决定支付化工厂的拆迁款财务支出费用由办事处决定。办事处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第一组:1、化工厂营业执照,集体企业。证实,该厂系办事处开办、主管的乡镇下属集体企业。2、办事处任命的原化工厂厂长证言。证实,1984年分配到化工厂工作的集体职工,是办事处统一招收后,分配到化工厂工作。集体工的档案管理由办事处人劳科负责管理,化工厂属办事处乡镇下属集体企业。3、1985年12月1日办事处文件通知任命刘宛玉为化工厂厂长。证实,新华化工厂干部由开办单位办事处任命,化工厂属办事处乡镇���属集体企业。4、2006年5月8日办事处工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化工厂人员全部解散回家待业。证实,化工厂属办事处乡镇下属集体企业,办事处决定该厂的重大事项。5、2006年5月28日办事处文件宛新政文[2006]6号,办事处成立化工厂清算组的决定。证实,化工厂属办事处乡镇下属集体企业,办事处决定该厂的重大事项。6、2004年3月2日南阳市规划局文件宛规条字[2004]33号,批复办事处综合楼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图,开工施工照片。证实,化工厂属办事处乡镇下属集体企业,办事处决定该厂的重大事项,办事处在化工厂原厂址上建综合楼。7、2006年10月9日办事处委托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宛中专审字(2006)第41号,证实,化工厂属办事处乡镇下属集体企业,办事处领取2004年化工厂拆迁款2568000.00元,其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9571.61元。该审计报告不完整,没有各项支出附表,审计报告无化工厂职工工资、社保、法定补偿金等费用支出。办事处支付部分化工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第二组、1、2006年7月31日办事处工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王爱学系办事处下属企业化工厂职工,因拆迁造成企业歇业下岗。证实,化工厂系办事处下属企业。2、2006年8月16日原化工厂厂长刘建生证明一份,办事处支付11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中5人是办事处亲戚。证实,化工厂是办事处下属企业,支付化工厂的拆迁款财务支出各项费用由办事处决定。3、1989年11月15日办事处、处办厂职工情况登记表、新华化工厂关于长期不上��人员除名报告。证实,办事处管理化工厂的人事档案。4、2006年宛城区仲裁裁决书、2007年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及协议书。证实2006年原告和化工厂部分职工诉办事处、化工厂劳动争议一案,不超诉讼时效,化工厂是办事处下属企业,支付化工厂拆迁款财务支出费用由办事处决定。被告办事处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办事处是南阳市宛城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化工厂的监督清算行使的是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化工厂是合法登记注册的集体制企业,具备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事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化工厂的劳动争议与办事处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1984年到化工厂,后因擅自离厂,长期不到单位上班,化工厂不能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化工厂在1989年11月10日根据《企业奖惩条例》对其作出了除名处理。至此,原告与化工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被告办事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审计报告*办事处文件1份。*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通知书。被告化工厂辩称,办事处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化工厂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其主体依然存在。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早已丧失胜诉权。原告未提供劳动也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不属于化工厂安排下岗或待岗,而且自行离岗,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档案丢失的损失与其计算的方式缺乏因果关系���档案的损失不能产生其请求中的损失。其主张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是应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解决的问题,而本案档案丢失是民事争议,不能以此作为损失的依据,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无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化工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除名通知,证明原告于1989年11月10日已被化工厂除名。二、劳动合同2份。三、临时留用报告。四、法律依据1份,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五、(2006)宛东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自1989年后存在劳动关系,是照顾性给原告开的证明,让原告享受国家政策。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新华办事处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化工厂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劳动关系成立且化工厂已经拆迁,原告应享爱职工相关条款及被告应缴纳的社会福利和保险待遇。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化工厂是被告办事处70年代成立的城镇集体企业,主管机关是为被告办事处。原告张风平1984年7月被办事处招为集体工,分配到被告办事处下属企业化工厂工作。由于该企业效益不好,处于停产状��。1998年4月5日化工厂给原告张风平出具下岗证明。被告未给职工缴纳交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等。2004年因南阳市滨河路改造占用化工厂部分产区,被告办事处领取被告化工厂拆迁补偿款。2006年5月28日,被告办事处以宛新政文(2006)6号文件,决定成立被告化工厂清算组。2006年12月30日,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被告化工厂营业执照。2007年被告办事处在南阳市滨河路改造拆迁后在剩余化工厂部分产区建造办事处综合楼。原告因需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找到被告办事处要求提供档案,被告办事处多方查找未果,确定其档案已遗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后。2006年6月原告张风平申请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建档案,缴纳社保各项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档案遗失不能办理社保、无法正常就业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宛区劳仲不字(200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10月9日,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宛专审字(2006)第41号。基本情况,南阳市新华化工厂是70年代成立的城镇集体企业,主管机关是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2000年以来,由于市场因素,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2004年由于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被整体拆迁,由开发商一次性给予补偿安置。现补偿安置工作已经结束,特委托我所对拆迁补偿款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拆迁补偿款收入总计256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9571.61元。再查明:2006年10名化工厂部分职工诉办事处、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案,2007年12月8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办事处、化工厂在宛城区人民法院签订每名职工20000元赔偿和解协议。2007年12月8日,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再调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本调解书双方签字后,(2006)宛东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即视为撤销。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被告化工厂是70年���成立的城镇集体企业,开办、主管单位为办事处。原告张风平于1984年7月被办事处招为集体工,分配到化工厂工作。后因单位经营效益差而长期待岗在家。被告化工厂在1989年11月10日根据《企业奖惩条例》对原告张风平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但没有向原告张风平合法送达,该决定对原告张风平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化工厂1998年4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风平是本单位职工,因效益不好,下岗待业。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时效问题。2006年5月28日,被告办事处成立了化工厂清��组,2006年原告等多名职工化工厂职工诉被告办事处、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张风平于2006年6月向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养老、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不受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原告张风平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张风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该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三、关于责任承担。1、原告在发现档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被告办事处查找,未放弃权利,且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被告办事处将原告档案遗失,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再就业造成了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办事处补办档案、补交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损失。(该补交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标准为准)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06年5月28日,办事处以宛新政文(2006)6号文件,决定成立化工厂清算组。但该清算组未依法进行清算职责,没有依法按清算程序开展工作,现也不能补齐、纠正清算程序,被告办事处对此应当承担责任。3、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偿顺位先行支付被告化工厂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经济补偿金。2004年因南阳市滨河路改造占用化工厂部分产区,且2007年被告办事处占用南阳市滨河路改造拆迁后在剩余化工厂部分产区建造办事处综合楼。被告办事处对领取被告化工厂迁补偿款的使用。2006年10月9日,委托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宛专审字(2006)第41号对领取被告化工厂迁补偿款的财务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拆迁补偿款收入总计256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9571.61元。此报告也证明被告办事处对领取化工厂迁补偿款。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办事处无偿领取被告化工厂迁补偿款,占有化工厂部分产区建造���事处综合楼。被告办事处未依法承担安置化工厂职工的法定责任。被告办事处其行为侵权。关于原告要求从1984年起每年参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至原告死亡,最低工资,29041元/年×15年=435615元。没有政策、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是,原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办事处将原告档案遗失,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退休法定待遇,据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办事处应当在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减少支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年限应从原告50岁法定退休年龄起计算,每月最低工资,应参照南阳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被告办事处每月支付原告南阳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2015年南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340元,原告1984年7月工作至今,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经济补偿12个月,数额为43340元为宜。被告办事处应支付原告张风平经济补偿43340元。被告办事处、化工厂的辩称理由没有政策、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四、驳回原告张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第四十六条(六)、第四十七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及之规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办事处支付原告张风平经济补偿43340元:被告办事处每月支付原告南阳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办事处因档案丢失赔偿原告张风平5000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新华办事处为原告张风平补交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损失。(该补交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标准为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办事处为原告张风平补办人事档案。四、驳回原告张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审 判 员  马爱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