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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明知梁某(已判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到事故现场顶替驾驶人自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到交警队做假证明包庇梁某的醉驾行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梁某、王某乙、高某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6)冀098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对其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