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中文与钟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文,钟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889号原告:张中文,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樊宁庚。住伊宁市.被告:钟瑶,住伊宁市。原告张中文与被告钟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宁庚、钟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借款38万元,至今不还。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两倍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钟瑶辩称:我没借过这笔钱。原告介绍了工程给我,说要好处,工程至今没拿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钟瑶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张中文借款38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中文现金380000元”。该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利息及支付时间未约定,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中文偿还借款3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交纳3500元,由被告钟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