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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强与华南理工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华南理工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迎军,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袁贵仁,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邝璐,该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强因诉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信息公开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华南理工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华南理工大学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委员会)关于本人(张强)的学历证明。被告出具《华南理工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因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该单位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学校信息,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此外还告知了原告若需开具本人学历证明可循的流程及办理途径。被告华南理工大学的通知行为,明显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对原告张强的此项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是国务院主管教育事业的部门,教育部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教育部与华南理工大学并非共同被告,原告对教育部所作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本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强的起诉。上诉人张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是直属教育部的全国重点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具有教育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属于可诉的教育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作出教复不字(2016)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属于可诉的教育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查范围。2.原审法院合议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提前正式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依法开庭审理,没有依法对证据事实公开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的行为违法侵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判令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当众向上诉人正式赔理道歉,并登报在《南方日报》正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判决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赔偿上诉人现金人民币10亿元;3.判决被上诉人教育部的行为违法侵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教育部当众向上诉人正式赔礼道歉,并登报在《人民日报》正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判决被上诉人教育部赔偿上诉人现金人民币20亿元;4.控告本案合议庭违法侵权,参与包庇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请求依法追究合议庭的法律责任,判决合议庭向上诉人正式赔礼道歉,并且赔偿上诉人现金美元1万元;5.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判令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所预交的一审诉讼费用现金人民币50元。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未陈述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教育部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上诉人张强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提交《华南理工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信息:华南理工大学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委员会)关于本人(张强)学历证明。华南理工大学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华南理工大学信息申请公开答复函》,告知张强:“因学校放假(放假时间:2016年1月26日-2月25日),无法及时答复,将在开学后予以回复”。3月8日,华南理工大学作出《华南理工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你(张强)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准确,本单位难以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学校信息。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你更改、补充所需要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若你开具本人学历证明,可依据学校教务处网页(网址:http://www.scut.edu.cn/academic/)‘办事指南’栏目‘教学管理’办理毕业证明书相关流程,携带相关资料前往华南理工大学五山校区1号楼214办理。”张强不服上述答复,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教育部邮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华南理工大学,下同)不按照申请人(张强,下同)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信息公开;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证实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10亿元。201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教育部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教复不字(2016)13号),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并非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遂不予受理张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请求为:1.判令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撤销《华南理工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信息公开;2.判令被上诉人教育部撤销教不复字(2016)13号《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一,针对上诉人的第1项起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作出涉案补正通知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在立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二,针对上诉人的第2项起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教育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被申请人华南理工大学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教育部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对教育部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起诉予以驳回正确,亦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请求并未在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前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其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