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8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传祺”牌黄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民主大街交汇处时,与对相行驶的“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被告人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6.78mg/100ml。案发后,于某与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承包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