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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纪青繁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青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青繁。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盈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49号。负责人: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青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青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信公司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二审判决之日止按每天60元的标准向纪青繁支付管理服务报酬。其上诉理由是:纪青繁为电信公司无因管理服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错误。纪青繁一审于2014年4月17日提交诉状,一审法院违反立案审查期限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且无通知书。一审违反简易程序审理规定,转普通程序无合法理由,严重超审限,审理法官变更未告知纪青繁。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纪青繁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纪青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电信公司给付占用纪青繁宅基地及进出其院落的经营活动费86400元。被上诉人电信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占用宅基地费用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改变了其一审主张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纪青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电信公司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照每月1350元的标准向纪青繁支付劳务报酬直至电信公司搬走交接箱之日止。其理由是:2009年初,电信公司为开发电信业务,将电信交接箱建设在纪青繁的院内,客观上形成纪青繁为电信公司看管电信交接箱的事实劳务关系,即为业务人员排除电信线路故障提供进入院内的方便。电信公司是电信业务经营的受益人,应当依法对纪青繁多年为其经营管理院内电信交接箱提供方便的服务提供补偿。同时为了不影响电信公司业务人员正常排除网络线路故障,纪青繁特请一名拆迁户专门看管,并将纪青繁两间80平米的门面房无偿提供给看管人居住。纪青繁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为电信公司服务的义务,但客观上已形成为电信公司服务并有付出的事实,纪青繁曾先后两次向电信公司提出补偿申请,电信公司均未予以答复。请求判令电信公司从2009年起按照每月1350元(白天30元,晚上15元)的标准向纪青繁给付劳务报酬至起诉之日(共86400元),其后按月补偿。原审过程中,纪青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电信公司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照每月1350元(白天30元,晚上15元)的标准向纪青繁支付劳务报酬直至电信公司搬走交接箱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6日至6月8日,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乡刘桥综合点配套光电缆工程建设并完工,电信公司将其所有的电信交接箱建设于纪青繁的宅基地上。在电信公司建设涉案电信交接箱时,曾向纪青繁家庭支付过500元补偿费用。后纪青繁在该电信交接箱北面建设房屋,将涉案电信交接箱围在院子里。因电信公司不定时维护交接箱,纪青繁认为其为电信公司维护工作提供便利在客观上形成了为电信公司看管电信交接箱的事实劳务关系,电信公司应当给予纪青繁补偿并按照合理标准向纪青繁支付报酬。2013年11月27日,纪青繁向电信公司邮寄申请书要求获得报酬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涉案电信交接箱何时建设于院中,纪青繁在诉状中以及申请书中陈述是2009年,而后在庭审中又陈述为2010年,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涉案电信交接箱作为配套光电缆工程的一部分建成于2010年,且纪青繁在第三次庭审中也认可电信交接箱建于2010年,故依法确认涉案电信交接箱建于2010年。关于涉案电信交接箱建设之初的周边环境,纪青繁在2013年11月27日的申请书中陈述“贵公司于2009年在本户宅基地上建电信网箱一个,后不久被本户改建房屋,将此电信网箱建在院内……”,后又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初,南边一个院子就建设现在机柜北面的七间房屋,将机柜盖到院子里”、“当时网箱地址在我菜地里面”、“建网箱的时候只有南面有房子,网箱建好后又在北面盖房子,即使当时北面房子没盖时,网箱也在我的大院子里”,根据上述陈述,可以确定涉案电信交接箱建设之初其北面没有房屋,客观上也没有形成院子将电信交接箱围在其中的状态。至于是否存在纪青繁看管电信交接箱的事实行为,证人龚某陈述其在起诉前的大约四年时间里是根据纪青繁的要求看管电信交接箱,为维护工作提供便利,但结合证人无房居住以及与纪青繁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不能说明纪青繁要求证人看管电信交接箱的目的,即不能证明纪青繁是为了看管电信交接箱而让证人居住在其家中,也不能因此说明证人存在管理电信交接箱的事实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该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前提是存在管理和服务的行为,且该行为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本案中,纪青繁主张的看管主要是为电信公司维护电信交接箱进出院子提供便利,但作为电信公司所有的电信交接箱正常是建在户外,平常并不需要专人进行看管,只有在出现故障时,才会前往维修,纪青繁主张的所谓看管行为并无证据证实。即使因该交接箱被纪青繁所建房屋围在院内,纪青繁无形中起到了看管的作用,但该种看管行为也并非是为了避免电信公司的利益受损而进行的,且纪青繁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专门因为为了避免电信公司的利益受损而有必要的费用支出。综上,纪青繁以双方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为由要求电信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纪青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纪青繁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纪青繁在二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电信公司给付占用纪青繁宅基地及进出其院落的经营活动费86400元,其该请求与其一审要求电信公司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请求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此,上诉人纪青繁可另行起诉。上诉人纪青繁一审提供的证人龚某与纪青繁妻子系兄妹关系,与纪青繁存在利害关系,且龚某陈述其到纪青繁的房屋中居住是因为房屋被拆迁没有地方住。仅凭龚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纪青繁对电信公司的电信交接箱存在管理行为。纪青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为避免电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而对电信公司的电信交接箱进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并为此支出了必要的费用。故上诉人纪青繁以其与电信公司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为由要求电信公司支付报酬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纪青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向纪青繁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及时立案的瑕疵,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并未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就合议庭成员变更事项已向纪青繁送达书面告知书,纪青繁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合议庭成员变更事项,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纪青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纪青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