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尹仁华与杨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仁华,杨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412号原告尹仁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8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海,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尹仁华与被告杨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仁华诉称,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金额31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当年底付清,在原告再三催要下于2013年5月返还原告借款1500元,下余295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并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尹仁华现金29500元,大写:贰万玖仟伍佰元正,被告口头约定年底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美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美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杨美海向原告尹仁华出具现金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仁华现金29500元,大写:贰万玖仟伍佰元正。借款人杨美海2014.10.23扬加(嘉)镇高斗村4组510602198112012279”。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仁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杨美海署名的借款金额为29500元的借条,因被告杨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由于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尹仁华可随时要求被告杨美海偿还,被告杨美海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仁华借款人民币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杨美海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真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