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关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因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牧羊东方时代广场三楼的东方汇喝酒期间与他人发生矛盾,遂将酒吧里面的物品损坏。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及汤某某、许某某等东方时代广场的工作人员便要求被害人关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对酒吧进行赔偿,并由被告人江某某带着被害人关某某到东方时代广场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取钱,当被害人关某某使用其银行卡从柜员机里取出5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江某某就将钱放在柜员机不锈钢面上,但由于放得不好,有部份钱掉到了地上,被害人关某某就蹲下身子去捡拾起地上的钱,见状,被告人江某某即趁被害人关某某蹲下身子捡拾钱财之机,秘密使用被害人关某某的银行卡,再从柜员机里取出5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是接到派出所电话后自己过去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关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因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牧羊东方时代广场三楼的东方汇喝酒期间与他人发生矛盾,遂将酒吧里面的物品损坏。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及汤某某、许某某等东方时代广场的工作人员便要求被害人关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对酒吧进行赔偿,并由被告人江某某带着被害人关某某到东方时代广场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取钱,当被害人关某某使用其银行卡从柜员机里取出5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江某某就将钱放在柜员机不锈钢面上,但由于放得不好,有部份钱掉到了地上,被害人关某某就蹲下身子去捡拾起地上的钱,见状,被告人江某某即趁被害人关某某蹲下身子捡拾钱财之机,秘密使用被害人关某某的银行卡,再从柜员机里取出5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接到派出所传唤电话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汤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戴某某、林某某、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照片、辨认笔录。5、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碟制作说明及光碟。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碟、视频截图辨认、银行卡及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某某退赔被害人关某某被盗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