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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193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源,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长女谭林东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次女谭远山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生育长女谭林东,××××年××月生育次女谭远山,××××年××月××日到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就仓促同居,同居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办理结婚手续后双方仍争吵不休,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仅经常殴打原告,而且整天无所事事,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原告一人承担着家庭的全部开支。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在2013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直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诉至法院。被告谭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生育长女谭林东,××××年××月生育次女谭远山,××××年××月××日到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漠不关心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的说法,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两个女儿,双方感情深厚,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会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今后能相互信任,多沟通,多理解对方,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离婚,请求判决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蓉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