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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100号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6年5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4时许,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X组张某家中二楼西北角房间,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陈某在一个房间居住。被告人王某甲趁陈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枕头内侧的一部三星S6曲屏手机盗走,逃至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后将手机卖给王某乙。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衡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知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