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安徽易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思俊、孙安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易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汪思俊,孙安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易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思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亮。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安徽梁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易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思俊、孙安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上诉人汪思俊、孙安亮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2012年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六安市东方工业品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2014年1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的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不知道债权已转让给张琴,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催收函,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落款为2010年8月16日。因此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催收函的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明显错误。二、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因未能通知债务人而未依法成立,债权转让催收函未生效。三、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无法通知债务人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使债权转让催收函生效,因上诉人与张琴之间人债权转让已书面通知东方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生效,且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已无取得该笔债权的可能。汪思俊、孙安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债权转让催收函》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易明公司返还两被告债权转让购买款1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东方公司系金安区三十铺镇乡镇企业,该公司因未办理2001年度工商年检登记,已于2002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东方公司于1997年10月2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市支行贷款60万元,后仅付息至1998年8月4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1998年8月26日,东方公司对上述贷款补办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98字第030-45号),所属的塑编厂、板鸭厂的七幢房产(建筑面积2488.86平方米,)作为上述银行债权的抵押担保。2000年5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市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2005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易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对东方公司60万元抵押债权在内的计160笔,金额为15047.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易明公司,并履行了相应债权通知、公告等法律手续。后易明公司就该笔对东方公司享有的60万元抵押债权提起诉讼。2007年5月10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六金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易明公司为该笔债权合法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判决“被告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省易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金60万元及自1998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本清时止利息”。2012年11月份,易明公司与第三人张琴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7)六金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确定的6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琴。该协议签订后,易明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向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才安送达《债权转让公告》,告知上述债权转让内容。2013年12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张琴据申请,在易明公司申请执行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变更执行申请人为张琴。另查明,汪思俊、孙安亮自2007年租赁东方公司抵押房产从事“人伟板鸭”个体经营。2007年底,汪思俊、孙安亮与易明公司业务负责人余礼生协商,达成以10万元价格购买易明公司对东方公司享有的60万元债权的口头协议。2008年1月18日,汪思俊、孙安亮支付易明公司债权转让价款4万元,易明公司将该笔债权的房屋他项权证98字第030-45号《房屋他项权证》交两被告持有。2010年8月16日,汪思俊、孙安亮将下剩6万元债权转让款付清,经易明公司业务负责人XX法经办,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催收函》,内容为:“六安市东方工业总公司,2010年8月16日,安徽省易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对你单位享有的本金陆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后续的利息等转让给孙安亮、汪思俊,身份证号码、。经签字盖章后,孙安亮和汪思俊即成为你单位新的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协议签订后,加盖易明公司印章。2013年5月16日,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与汪思俊签订《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人伟板鸭厂补偿安置协议》,对汪思俊经营的三十铺人伟板鸭厂全部经营厂房地块进行征收,并作出了回迁安置和货币补偿,该征收地块包括汪思俊、孙安亮占有的东方公司抵押房产。2014年5月25日,易明公司向汪思俊、孙安亮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一、因东方公司长期停业,企业无留守人员,《债权转让催收函》签订后,我公司无法将《债权转让催收函》送达给东方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签订的《债权转让催收函》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我公司对东方公司债权本金总额为221万元,转让给你方的60万元债权不是六安市金安区法院(2007)六金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确定的6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而是剩余161万债权中的60万元部分。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询问你方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催收函》,如不同意继续履行,请在七日内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退还受让款10万元。汪思俊、孙安亮收到该通知后未予回复,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7年底两被告已与易明公司达成购买易明公司对东方公司享有的60万元债权的口头协议。2010年8月16日,两被告与易明公司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催收函》,系对2007年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进一步书面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项规定系指未经通知情形下,债权转让法律行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间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易明公司不得以“无法通知东方公司”为由抗辩该合同的履行。易明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既不是约定解除,也没有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相反,两被告在付清债权转让尾款后,该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并履行完毕。但两被告在债权转让后,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没有取得转让债权的抵押物权。易明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易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安徽易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易明公司与孙安亮、汪思俊签订的债权转让催收函的时间问题。虽然易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催收函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但该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否定债权转让催收函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的事实。易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易明公司向张琴转让了60万元债权,张琴与东方公司达成以抵押物抵付相应债权的协议。2013年12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六金执字第00045-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位于金安区三十铺镇老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抵付给张琴。2014年3月17日孙安亮、汪思俊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催收函的事实。均不足以否定债权转让催收函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因此本院按照债权转让催收函载明的落款时间认定债权转让催收函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二、关于易明公司与孙安亮、汪思俊签订债权转让催收函后是否通知债务人东方公司问题。二审中孙安亮、汪思俊向本院提交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的债权转让催收调解协议,证明其已向东方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人应为债权人,东方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未到庭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孙安亮、汪思俊与易明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从该条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来看,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不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并非否定债权转让协议在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因此通知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已经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因易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催收函后未能通知债务人,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关于焦点二,因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未约定该协议的解除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那么易明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易明公司上诉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但易明公司在本案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部分债权的对价,易明公司已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款10万元,其签订债权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其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安亮、汪思俊受让债权的目的是为取得债权,因此在债权无法取得或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也应归孙安亮、汪思俊享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易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