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财源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财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本案被害人。监护人陈某乙,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监护人陈某丙,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财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2001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佳军、赖爱虹(实习),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财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9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财源及其监护人陈某乙、陈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监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5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财源在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体育中心31号1801酒吧(以下简称“1801酒吧”)喝酒后,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双方在1801酒吧内发生拉扯。后在1801酒吧停车场,被告人陈财源不断推搡被害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甲没有反抗的情况下连续拳击被害人陈某甲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后又将被害人抱起砸向水泥地面,致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昏迷。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呈持续植物状态者,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财源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被书面传唤至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陈某甲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受伤而送医治疗。2015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被害人在龙岩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支付医疗费261879.38元,已支付166500元,尚欠龙岩市人民医院95379.38元;同年8月21日至11月2日,被害人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196.94元;同年11月2日,被害人转入龙岩市博爱医院治疗至今,预交住院费12500元。综上,至2015年12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止,其住院天数为250天,共需支付医疗费318576.32元。同年8月1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一级。同年8月17日,被害人陈某甲监护人支付司法鉴定费304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陈财源赔偿其医疗费470547.12元、护理费959400元(居民服务业44896元/年÷365天×250天×2人+123元/天×20年×365天)、交通费12500元(按50元/天,25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按30元/天,250天计)、误工费30750元(按123元/天,250天计)、营养费70582元、伤残鉴定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计)、后续治疗费188218.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上述共计3001067.97元,扣除已支付390000元,还应赔偿2611067.97元。另查明,2011年1月起至今,被害人陈某甲与监护人陈某乙租住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浮蔡村下蔡坑路。2015年3月25日、3月28日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陈某甲医药费共12500元。事发后,龙岩市新罗区1801酒吧共预付被害人陈某甲医药费410000元(其中2015年3月26日预付80000元;同年3月30日预付20000元;4月23日预付150000元;5月10日预付100000元;7月27日、8月14日、9月15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23日按每月10000元计算,预付6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相关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院证明、出院记录、各类收费票据,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出租房协议、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伤,在龙岩市人民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龙岩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需花费医疗费318576.32元,有相关医院的发票、证明、用药清单为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470547.12元,其超出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项费用认定为318576.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住院25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0元/天×250天)合理,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受伤治疗,需支付医疗费318576.32元,酌定该项费用为31857.6元。四、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88218.8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费用35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其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误工费: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时间为144天(2015年3月22日就医,同年8月13日定残),其提出误工期计算至诉讼当日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2011年1月起居住在龙岩城区务工,其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合理,予以确认。综上,该项费用认定为17712.39元(44896元/年÷365天×144天)。六、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123元/天的标准计算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主张后续护理费照上述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天数为250天,因其处于持续植物状态者,酌定后续护理时间先行确定5年;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情况确定;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未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2人,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此,该项费用认定为249000元(120元/天×250天+120元/天×365天×5年)。七、交通费:被害人因治疗需要,必然发生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复印件,既无法证实实际使用人,亦不能证明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使用的合理性,故酌定该项费用为2500元。八、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2011年1月起居住在龙岩城区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起伤害中致“交通”一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合理,予以确认。九、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其父亲陈某乙(1962年2月2日出生)、母亲陈某丙(1966年4月22日出生)均未满6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十、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确定伤残等级需要,委托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3040元,该费用合理,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失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伤害,被告人陈财源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要求主张该项赔偿,不予采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3185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1857.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7712.39元、护理费249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0元、鉴定费3040元。综上,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330686.31元,扣除被告人赔偿的12500元及龙岩市新罗区1801酒吧预付的410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908186.3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财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90818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财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被告人陈财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8186.3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的监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壹捌零壹酒吧在事发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同时为逃避责任,恶意删除视频,应当与陈财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陈某甲的监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偏轻,应改判陈财源死刑的意见。上诉人陈财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被害人陈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原判未予从轻处罚不当。2、上诉人陈财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3、上诉人陈财源和酒吧的赔偿行为,应认定上诉人积极赔偿。综上,请求对上诉人陈财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财源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陈财源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财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陈某甲的监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壹捌零壹酒吧应当与陈财源就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及其监护人在一审期间,以自愿协商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壹捌零壹酒吧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监护人提出应改判原审被告人陈财源死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陈财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自首、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因素,所作判决赔偿及量刑适当。上诉人陈财源及其辩护人诉辩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上诉人陈某甲的监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