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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德泰与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泰,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824号原告:孙德泰,男,1938年5月17日出生,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孟双明,总经理。被告:孟双明,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万柏林区。原告孙德泰与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孟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孟双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万元,并支付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双明为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控制该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孟双明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通过其女儿孙文红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分多笔陆续向其支付借款111万元。为明确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孟双明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孟双明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双明系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原告孙德泰通过其女儿孙文红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陆续向其支付借款111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孟双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孙德泰现金111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双明作为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孙德泰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双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孟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德泰借款1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孟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