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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天学与吴松、裴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学,吴松,裴金秋,蒋赜骋,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144号原告李天学,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龚道森,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绍洪,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松,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裴金秋,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吴松之妻。被告蒋赜骋,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徐峰,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李天学与被告吴松、裴金秋、蒋赜骋、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学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刘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裴金秋、蒋赜骋、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学诉称,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7日,被告吴松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我借款24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裴金秋、蒋赜骋、徐峰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吴松没有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松、裴金秋、蒋赜骋、徐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吴松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天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月支付,超期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借款本金,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并按照实际用款天数支付利息。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吴松,保证人:裴金秋,2015年8月3日”。同日被告蒋赜骋、徐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本人自愿为吴松于2015年8月3日向李天学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蒋赜骋、徐峰,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7日被告吴松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天学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月支付,超期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借款本金,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并按照实际用款天数支付利息。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吴松,2015年8月7日”。被告吴松要求将借款24万元转入李保安银行账户,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李保安银行账户2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松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该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天学要求被告吴松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金秋、蒋赜骋、徐峰自愿为被告吴松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学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裴金秋、蒋赜骋、徐峰对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松、裴金秋、蒋赜骋、徐峰负担。上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人民陪审员  郭义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