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38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农民。被执行人李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壳模板50吨,搅拌机一台,自建厂棚,上述财产都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7万元(于2015年6月3日前给付1万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2日前给付1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均由被告李某偿还。四、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16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某以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土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38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刚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