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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从网络上购买的“ddd8898”、“PPTV8787”微信号,先后在微信圈内发布虚假的销售各类低价卡西欧数码相机、“美图V4”手机等信息,以收取定金、货款之后删除对方微信号的手法诈骗被害人戴某某等三人共计人民币11,7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7日、29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ddd8898”的微信号,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5,500元。2、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PPTV8787”的微信号,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800元。3、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PPTV8787”的微信号,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2,4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微信支付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信截图,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发还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