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汇丰胶袋有限公司与广东美方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016民初27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汇丰胶袋有限公司,广州市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美方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716号原告:东莞市汇丰胶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传升。委托代理人:段先杰,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市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淑芹。被告:广东美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原告东莞市汇丰胶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美公司)、广东美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汇丰胶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先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葆美公司、美方公司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汇丰胶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我方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我方为两被告加工包装袋,以实际交付数量结算货款。2014年5月、6月、8月、9月,我方提供两被告含版费在内共计146058.6元的货物,后被告美方公司仅支付货款64769.52元。于2015年11月3日,我方与被告葆美公司及被告美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对账确认两被告拖欠货款共计81289.08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我方加工胶袋款及版费共计81289.0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广东美方化妆品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葆美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及同月14日签订两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清新花香型洗衣液嘴袋(蓝色)”、“清雅花香型洗衣液嘴袋(红色)”、“500克清雅花香型洗衣液袋(红色)”等塑料袋,被告葆美公司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实际数量结清余下货款和版费。2015年11月3日,被告葆美公司出具葆美应付款明细,内容为:“应付东莞汇丰胶袋2014年5月份货款为29638元,6月份货款为62460元,8月份货款为45960.6元,9月份货款8000元,合计金额为146058.6元。美方付款2014/4/28付款12980元,2014/6/2付款10000元,2014/11/8付款20000元,2015/1/1付款10000元,合计付款金额52980元。美方供应皂货款11789.52元。我司(广州市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尚欠供应商(东莞汇丰胶袋,段先杰)货款81289.08元。”有被告葆美公司加盖公章及其股东刘雪峰签名确认。同时,刘雪峰在该付款明细下方手书“支付承诺:分别于11月8日、11月18日、11月28日;12月8日、18日、28日及2016年1月15日、1月28日,每次付10000元,尾数在最后一次付清。”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葆美应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葆美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葆美公司要求生产塑料制品,双方承揽关系成立。根据2015年11月3日被告葆美公司出具的葆美应付款明细,被告葆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289.08元,被告葆美公司未到庭对欠款清偿情况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葆美公司清偿货款81289.0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美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先以被告美方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其后被告美方公司再以被告葆美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对此,虽葆美应付款明细中有“美方”字样,但其内容仅为反映“美方”的付款情况,且该明细中明确记载是被告葆美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情况,刘雪峰除担任被告美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是被告葆美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不能因应付款明细中有刘雪峰签名而认定其代表被告美方公司确认该司同意承担被告葆美公司的债务。被告美方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合同关系主体,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美方公司归还货款81289.08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广州市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美方化妆品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汇丰胶袋有限公司货款81289.0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汇丰胶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广州市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汇丰胶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广州市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