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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至7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在含增镇江油市黎剑矿石厂先后七次窃走铜芯胶皮电缆线370余米、钻杆5根,后销赃获款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钻杆价值人民币2151.75元。被告人唐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聘请书、江价鉴字[2016]1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唐某某、梁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七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