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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姜秉宁、陈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姜秉宁,陈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600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青铜峡市。被告:姜秉宁,男,197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青铜峡市。被告:陈凯,男,1987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原告谢晓军与被告姜秉宁、陈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广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被告姜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借款人陈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姜秉宁、张艳霞、陈凯、高亚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秉宁、陈凯偿还借款人陈亮向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借款人陈亮关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被告姜秉宁、陈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关于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的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户名为谢晓军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张,以证实原告2015年11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给借款人陈亮支付借款67200元。被告姜秉宁辩称:我给借款人陈亮担保的该笔借款金额是7万元并非1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24700元,清偿至2015年5月27日。我愿意承担7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姜秉宁未提证据。被告陈凯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秉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给借款人陈亮支付借款的时间、方式及金额,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姜秉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款金额是7万元而不是10万元,其他内容无异议,该证据除借款金额以外的其他内容能够证实合同签订时间、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该证据除借款金额以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借款人陈亮以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姜秉宁、张艳霞、陈凯、高亚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给借款人陈亮支付借款67200元。借款672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陈亮及保证人姜秉宁、张艳霞、陈凯、高亚楠所签的借款合同已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借款人陈亮未依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姜秉宁、陈凯应对陈亮的该笔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秉宁、陈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被告姜秉宁认为借款是7万元,借款人陈亮也证实双方的借款是7万元,原告对借款10万元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与陈亮间的借款应认定为7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向借款人陈亮实际支付借款67200元,所少支付的2800元应视为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原告给陈亮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7200元。被告姜秉宁辩解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7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姜秉宁亦未提交证据对其该辩解理由予以印证,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秉宁、陈凯共同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本金672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6年7月11日即67200元×24%÷365×222天=9809元),共计7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谢晓军负担374元,被告姜秉宁、陈凯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6)宁038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