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申彬、鲁中勤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申彬,鲁中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926号原告:卢申彬,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鲁中勤,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申彬,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申彬、鲁中勤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申彬(兼原告鲁中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中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申彬、鲁中勤诉称,2016年6月19日21时50分,高修龙驾驶豫J×××××三轮汽车沿老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北200米处时,与行人赵凤恋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凤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6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修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高修龙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豫J×××××三轮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赵凤恋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诉讼应当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原告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的起诉,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高修龙驾驶豫J×××××三轮汽车沿新郑市老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郭店镇五里口北200米处时,与行人赵凤恋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凤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三轮汽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修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凤恋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骨盆多发骨折并盆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5536.09元,后于2016年6月20日0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赵凤恋,女,1942年2月22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卢申彬、鲁中勤分别系赵凤恋之长子、之长女。2、豫J×××××三轮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高修龙驾驶证、豫J×××××号三轮汽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修龙、赵凤恋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赵凤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均存在过错。卢申彬、鲁中勤请求赔偿因其亲属赵凤恋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536.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营养费为15元。(四)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天,可计护理费为83.51元。(五)交通费:依据赵凤恋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六)死亡赔偿金:赵凤恋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6511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赵凤恋死亡,使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八)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1335元。(九)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卢申彬、鲁中勤为办理其亲属赵凤恋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217.60元。卢申彬、鲁中勤请求赔偿赵凤恋的误工费160.26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J×××××三轮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卢申彬、鲁中勤因其亲属赵凤恋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81.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卢申彬、鲁中勤因其亲属赵凤恋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申彬、鲁中勤因其亲属赵凤恋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558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申彬、鲁中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卢申彬、鲁中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