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民初字第0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伟丰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丰,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870号原告李伟丰。委托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青莲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丁旭东,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荣,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丰与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丰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滨湖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丰诉称:其于2005年1月开始担任滨湖公安分局下属单位马山派出所驾驶员,工资由马山派出所发放,社会保险由度假区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2015年6月8日,马山派出所以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请求:1、滨湖公安分局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912元(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8日,月工资标准按1870元/月计算);2、确认滨湖公安分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赔偿金51618元(2458*10.5*2);3、变更退工理由,重新办理退工手续。被告滨湖公安分局辩称:李伟丰陈述与事实不符,李伟丰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系度假区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系灵山景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平安大队。因此,李伟丰不是其单位员工,请求驳回李伟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李伟丰填写无锡市城镇职工录用表,录用单位为灵山景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录用岗位工种为综管联防。同日,李伟丰与灵山景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综管联防,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已向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人事劳动局备案。2014年1月1日,李伟丰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平安大队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联防队,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马山派出所安保人员经费由马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拨款,马山派出所通过农行灵山支行付至李伟丰工资卡上,李伟丰每月实际收入为2000元左右。李伟丰于2006年1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止累计实际缴费约束为113个月,缴纳单位为“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再就业服务中心”。2015年5月28日工作期间,李伟丰在马山派出所调解室内与一纠纷案件当事人发生口角及身体接触,导致当事人投诉。2015年6月1日,滨湖公安分局马山派出所向李伟丰出具辞退决定:因你于2015年5月28日20时,在非事件当事人情况下,擅自进入派出所调解室,与事件一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及身体接触,导致当事人投诉,严重影响了派出所声誉。现根据《马山派出所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二十条第十三款、第八章第二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决定对你予以辞退,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2015年6月9日,滨湖公安分局马山派出所为李伟丰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李伟丰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1、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912元;2、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赔偿金51618元;3、变更退工理由,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重新办理退工手续。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以李伟丰未提供单位注册信息,滨湖公安分局不能作为适格主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伟丰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滨湖公安分局提供关于下达2014年和2015年预算指标的通知、2014年和2015年预算通知单、关于马山派出所保安人员经费拨款及款项适用情况说明、银行进账单、马山派出所联防队工资发放表、马山镇合同制职工社会统筹金缴费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保安联防人员工资是通过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财政预算并拨款,社会保险由度假区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马山派出所只是代发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城镇职工录用表、劳动合同书、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辞退决定、退工单、工资发放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下达2014年和2015年预算指标的通知、2014年和2015年预算通知单、关于马山派出所保安人员经费拨款及款项适用情况说明、银行进账单、马山派出所联防队工资发放表、马山镇合同制职工社会统筹金缴费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伟丰与滨湖公安分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提供的劳动与所获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质,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李伟丰与滨湖公安分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首先,从录用和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来看,滨湖公安分局并非是李伟丰商谈建立的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也并非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其次,从劳动报酬的获取途径来看,虽然李伟丰的工作地点在马山派出所,但马山派出所或滨湖公安分局却未向李伟丰支付其提供劳动的对价;第三,从隶属关系上来看,李伟丰至马山派出所提供劳动并非是受滨湖公安分局指派,而是“灵山景区综合管理办公室”、“马山街道平安大队”。最后,从劳动关系的本质来看,李伟丰与滨湖公安分局之间不存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另外,关于变更退工理由、重新办理退工手续等事宜属行政权行使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丰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正晖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翎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