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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柏鹤与张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鹤,张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381号原告:杨柏鹤,男。被告:张素丽,女。原告杨柏鹤与被告张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柏鹤与被告张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鹤诉称:原告宅基地是经村、公社、县三级政府批准,由房子东幢(桩)头墙向南到交界线处14.9米长。我家在该交界线处北侧自家面积内留有一条仅供自家人进出院、房屋的路,宽2.75米;往院里拉运物资的车辆可以自由进出,很方便。在1993年核查宅基地时。房子东幢(桩)头向南交界线处仍是14.9米长,有地籍调查为证。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居住,因2015年5月份,原告外出种地,家里无人,5月24日回家;在此期间,被告卞贵田(张素丽老伴)、张素丽家翻、扩建房屋,将原告的宅基地宽0.7米×长11.7米的面积非法侵占,使原路宽2.75米变成现在的2米宽,拉运物资车辆无法进院,只有把物资卸在村路上,再雇人工向院内搬运,增加了很多的人工搬运费用,造成原告生活上的极不方便。2015年5月29日经村政府领导用钢卷尺实际丈量,证明被告卞贵田、张素丽家确实侵占了原告宅基地宽0.7米;被告卞贵田、张素丽家已经违反《土地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的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侵占的宅基地;被告家不想归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便找相关部门来解决侵占宅基地之事。在原告找相关部门来解决侵占宅基地一事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家于2015年6月3日、13日、15日三次违法侵权施工,原告依法维权、合法维权、劝阻被告卞贵田、张素丽家的违法侵权行为,并有兰家镇派出所三次现场出警,被告家停止侵权施工。次日我便找到兰家镇政府来解决土地侵占问题;2015年6月5日、16日、18日先后三次兰家镇政府土地办、司法所及镇领导到现场测量、证明被告家确实侵占了原告家宅基地,被告家人拒绝在测量结果上签字,兰及镇政府领导说:“等过了端午节小长假再来处理侵占宅基地问题“;被告家已经违反《土地法》第十三条及第十六条。2015年6月21日早6点被告家人违法侵权施工,原告欲前去劝阻被告家的违法侵权行为,当原告走到村公路上时,被告事先纠集亲属在一旁挑衅,有一50来岁的男人在一旁谩骂,并向原告说:“你就是找死来了”,我回答:“你把我打死,你也犯法了,犯了国法,会挨枪毙的”;同时被告堂妹张晓霞也在一旁辱骂原告,我没加理会,就在村公路上与被告的女婿说:“你们先别盖房,等过了端午小长假镇领导来解决完问题再动工也不晚,如果你今天动工了,过两天镇政府领导来解决了,你再扒掉侵占的地退还给我,你违建的损失可就大了”。其女婿回答说:“我宁可损失大”,与此同时,被告在原告的后面用铁制雨伞杆偷袭原告后背5、6下,我闪躲到一旁继续在村公路上劝阻被告家人的侵权行为,这时,卞贵田与其女婿二人同时拽住原告的两个胳膊,原告失去行动自由、同时被告再次站到原告的身后的高坡上用铁棍使劲殴打原告后背5、6下而后打了原告后脑勺两下,原告感到头嗡嗡响,用力挣脱被告的控制并报了警。兰家派出所于6点35分到达事发现场,因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因被打两次及恐吓最终导致心脏病复发而倒地,兰家镇派出所民警报120急救将原告送往辽阳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赔偿清单:医疗费:37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每天30元;不定期中医诊断费每年2088.09元。被告张素丽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我家所盖房屋有合法手续,原告多次到我家阻止我施工,各部门都来调解过,2015年6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属实,但是拿雨伞手柄敲打了原告后背两下。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心脏病是自己先天就有的,张素丽本身是残疾人,轻轻敲打不至于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而且原告有先天性软骨病;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治疗不合理;原告父亲在辽阳县元田种子研发中心工作,原告不在此工作,事实不存在。住院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素丽在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巴家岗子村2-195处打原告杨柏鹤后背2下。原告于当日到辽阳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部胸背部及左髋部外伤等。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天(护理人屈春红)。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花费医药费3761.91元。2015年11月16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区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宏)行罚决字[2015]第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素丽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柏鹤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诉讼,2016年3月28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杨柏鹤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柏鹤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12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0行终8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住院病案、护理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素丽将原告杨柏鹤打伤,造成原告杨柏鹤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张素丽应对原告杨柏鹤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经对医疗费票据进行逐一核对应为3761.91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Ⅱ级护理24天,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计算,计:96.24元×24天=2309.76元。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50元×24天=12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计:4元×24天=9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损失证明,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长38天,计:96.24元×38天=3657.1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柏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4.79元。被告张素丽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24.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柏鹤经济损失11024.79元;二、驳回原告杨柏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柏鹤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柏鹤负担175元,由被告张素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斯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