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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国营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林场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于天路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林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于天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行初23号原告国营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林场,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王萍,场长。委托代理人王美伦。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吉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九台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区长。委托代理人马维东。委托代理人周建国。第三人于天路,男,汉族,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国营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林场(以下简称波泥河林场)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台区政府)、第三人于天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泥河林场诉称:原告(原名国营九台县波泥河林场)负责经营管理波泥河镇、西营城街道、九郊街道等地的国有林地,都标有明确的四至及附图。2014年,第三人于天路持被告为其颁发的林权证要求原告归还林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查,第三人经营的集体林地与原告经营的国有林地相邻,被告于198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九字第180506号林权证,2000年又为其换发了九字2000-1号林权证,两证面积不同,树龄不同,四至不同,不清晰且无四邻签字,没有其经营林地面积的承包手续或相关证明,不具备颁发林权证的条件。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前未经核实四至及具体面积,其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颁发的两个林权证也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1982年1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九字180506号林权证和2000年3月1日换发的九字2000-1号林权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台区政府辩称:1982年,九台县加工河公社为第三人于天路颁发了九字第180506号林权执照,四至为东:耕地;西:岭道;南:五队;北:七队。林地名称:张家坟,株数:600,松树2年林龄。2000年3月1日,九台市加工河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张永吉代表九台市人民政府为于天路换发了新的林权执照,证号为:九字2000-1号,四至为东:六社地边;西:去岭西横道边;南:张家坟沟里;北:七社分界线。株数:600,落叶松24年林龄。被告九台区政府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为于天路颁发的林权执照,程序合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具备现行的测量条件,请法院结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天路述称:1.原告请求撤销我持有的林权证没有事实依据,我的林地与原告四至相邻不符合事实,只有一面相邻,其余的都是社员承包地,林地都是我个人栽种的,所以不存在与其重合,我的林权证四至都有四邻的签字确认;2.关于四至不同,面积不清问题,在换林权证时四至与原先的不一致是因为82年的林权证上面的四至规范的过于模糊,而换发的林权证四至更加清晰,两个林权证的四至是一致的。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1982年1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九字180506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该证颁发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距今已三十余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林权登记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林权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该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二、关于原告要求撤销2000年3月1日换发的九字2000-1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办法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根据以上规定,在林权争议中,如果争议双方对争议林权均持有有效证书,并且一方或者双方对对方持有的《林权证》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现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的林权进行确权。本案中,被告在1982年给第三人于天路颁发了第一个林权证后,于2000年又对该证进行了换发,故应由双方先行向九台区政府对争议的林权申请确权。故原告的该项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告波泥河林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营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林场的起诉。已缴纳的诉讼费50元,返还原告国营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林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