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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王潼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潼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32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法定代表人:任莉。被执行人王潼利。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潼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西莲证经字第519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被执行人王潼利未主动履行义务,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了王潼利(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铂宫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合同登记号:X14137817预售证号:2010029)的房产一套,现因被执行人王潼利在2016年6月初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自行将抵押房屋变卖以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贷款,之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潼利及买受人杨甜签订买卖协议,买受人杨甜已经将王潼利的借款全部支付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而被执行人王潼利已经将该抵押物移交给买受人杨甜。后经本院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现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潼利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铂宫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合同登记号:X14137817预售证号:2010029)的房产的查封。二、现本院(2016)陕0113执恢328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审 判 员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