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振华与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华,李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979号原告龚振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韦璐,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华,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龚振华与被告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宝华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和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经商周转,约定日息2%违约金,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糸,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华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龚振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龚振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华向原告龚振华借款15000元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宝华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龚振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龚振华借款15000元,约定逾期日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振华现金人民币15000元,定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若逾期不能还清,则由逾期之日算起,借款人每日须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借款人。”借款人李宝华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摁上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龚振华多次催收,被告李宝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龚振华因催收未果,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宝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龚振华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李宝华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但利率过高,现原告降低要求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宝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构成违约,负本案纠纷责任。原告龚振华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华归还原告龚振华借款15000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计付至履行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军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磨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