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河南锐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段圣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锐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段圣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031号原告河南锐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288647XY。法定代表人彭清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段圣伟,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昊隆,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锐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力公司)与被告段圣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6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倩,被告段圣伟及代理人李昊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锐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312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固定加班费390元。而仲裁裁决直接以月工资26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仲裁请求支付加班费为9642元,仲裁裁决结果为9971元,超过被告的仲裁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工资均是2600元,被告不存在损失,原告无需支付已经履行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作期间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9971元;无需支付被告已经履行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600元。被告段圣伟辩称:1、原告不具备向基层法院起诉的权利,应裁定驳回起诉;2、双方约定综合工时制,并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应实行标准工时制;3、双方约定基数为1312元,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明显限制排除劳动者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应按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对加班具体时间否认,应由其提交相关证据;4、试用期赔偿金,劳动合同法83条明文规定,应为原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圣伟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两年,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600元,月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费390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2015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4天,合计加班40小时,加班费1040元;平时加班30小时,加班费585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4天,合计加班40小时,加班费1040元;平时加班46小时,加班费897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7天,合计加班70小时,加班费1820元;平时加班40小时,加班费780元。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4天,合计加班40小时,加班费1040元;平时加班41小时,加班费799.5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4.5天,合计加班45小时,加班费1170元;平时加班41小时,加班费799.5元。以上加班费合计9971元。2016年5月9日,被告段圣伟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2日,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交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997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600元。四、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50%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员工考勤表、作息时间表相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及50%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被告除正常工作外,还有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同时应扣除每月已支付的固定加班费390元,因被告申请仲裁时申请加班费9642元,本院支持9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支付50%经济补偿金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试用期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所约定的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因已经履行超过法定试用期,原告应承担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600元。关于交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为被告段圣伟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办理社会保险系行政行为,应由行政部门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锐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圣伟加班工资9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河南锐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圣伟超过试用期赔偿金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锐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