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奇爱与李文霞,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斯显,吴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69号原告邓斯显,1983年3月26日,住址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张莉珍、赵丽,均系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贺,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御龙苑1幢。负责人吕国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邓斯显诉被告吴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珍、被告吴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贺驾驶苏D×××××中型越野客车在华发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紫荆城路段时,由于被告吴贺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左前轮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左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左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4天,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骨折内固定物。2015年5月6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天数5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全休三周;加强营养;定期门诊。被告吴贺系苏D×××××中型越野客车的司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D×××××中型越野客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40893.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贺赔偿(护理费46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7966.67元、医疗费28664.3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4547.3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40893.19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贺辩称,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保险,相应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标的苏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80%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或者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积极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医疗费须核实原件后方可进行确认,同时须扣除非社保用药。根据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非医保用药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建议按照10%-20%左右比例进行扣除。2、护理费: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2014年度深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进行计算。3、误工费:原告诉称平均工资已超3500元/月,须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近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若提供不了,应按照2014年度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进行计算。4、交通费:要求过高,诉求明显超过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5、营养费:要求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关营养费支出凭证且医嘱只提及加强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请法院明查。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同时原告的损伤并非保险公司造成,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也非保险公司拒赔所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吴贺驾驶苏D×××××中型越野客车在华发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至紫荆城路段时,左前轮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斯显左脚发生碰撞,造成邓斯显左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吴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斯显在横过马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的情况下安全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均未申请复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3日1次,术后14天拆线;床上加强下肢功能训练,可扶双拐杖患肢不负重下地行走,8周后据骨折愈合情况患肢逐步负重行走,3个月至半年据骨折愈合情况完全负重行走;2.每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诊;如有其他不适,门诊随诊;3.建议全休三个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适当延长休息时间;加强营养,加强下肢活动及按摩,如发现下肢肿胀,警惕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时就诊;4、术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骨折内固定物。有不适随诊。续观。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入院行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三周,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门诊换药,3日1次,术后14天拆线;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及完全负重。定期门诊就诊、复片。如有其他不适,门诊随诊。续观。备考:陪伴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由家属护理。原告提交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主张出院后还发生了复诊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664.37元。被告吴贺主张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确认在上述医疗费中,两被告共垫付了医疗费14547.3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请假条等证据,主张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达艺手袋厂员工,自2013年7月30日起在该厂工作,工资单显示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达艺手袋厂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期间其单位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主吴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斯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护理费。原告住院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可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护理费为4642.46元(58431元÷365天×2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29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385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住院24天,医嘱全休三个月,第二次住院5天,医嘱全休3周,实际误工天数共计140天。故误工费合计17966.67元(3850元÷30天×140天)。4、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载明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28664.37元。两被告垫付医疗费共14547.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1万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休养时间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支持1500元。6、交通费。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款项共计564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8664.37元(28664.37元-10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吴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931.5元(18664.37元×80%),被告吴贺已垫付医疗费4547.3元,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4.2元(14931.5元-4547.3元),该金额未超出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27809.13元(56473.5元-10000元-18664.3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总额为38193.33元(27809.13元+10384.2元),被告吴贺无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斯显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8193.3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斯显人民币27809.13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斯显人民币10384.2元。四、驳回原告邓斯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浩(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