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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耿金英与王敦超、房立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金英,王敦超,房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金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霞,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敦超,沂源万通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立菊,沂源县振兴路小学教师。上诉人耿金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敦超、房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王敦超、房立菊主张涉案借款已还给了案外人任志瑞,借条也由任志瑞还给被上诉人王敦超,上诉人耿金英所提供的借条是假的,但被上诉人王敦超、房立菊均不要求对上诉人耿金英提供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耿金英申请任志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任志瑞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王敦超之间另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敦超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被上诉人王敦超分三次书写的借款205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耿金英提供的借条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查清被上诉人王敦超偿还给案外人任志瑞的款项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耿金英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并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耿金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耿金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