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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牛纪胜与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纪胜,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56号原告:牛纪胜,汉族。委托诉��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邑市天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牛纪胜与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纪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安、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纪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74821.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牛纪胜增加诉���请求:鉴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471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专业从事农村道路清扫的公司,原告所处乡镇的农村道路清扫业务由被告承接。2014年,被告招幕道路清扫人员,原告报名并被招录为员工,2014年12月4日签订合同。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执行环卫清扫工作的过程中,跌落到路坝下受伤。原告伤后被确诊为左腿胫骨、腓骨和右腿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卧床休息五个月,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花费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公司小额分段承包,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引起,该事故没有向公司有关部门汇报,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报告及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3100.00元(5个月×620元/月),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工资明细,被告系公司法人,其辩称银行明细的性质属承包费而非工资,却不能提供承包合同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系自然人,其虽然提供不出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实际进行街道清扫、被告按月转账支付原告报酬这一事实,仍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采信原告的该份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150日,本院对误工费3100.00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4647.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合计83921.24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3124.92元(住院期间2人×12天×80.03元/天=1920.72元、出院后1人×140天×80.03元/天=11204.2元),被告辩称护理人员不属实,护理时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仅提交了其两个儿子的户口薄,根据户口薄的记载二人均有正式服务处所,但原告未能提交户口薄记载的服务处所或现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二人确实参与护理的证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人×11天×60元/天=1320元、出院后1人×140天×60元/天=8400元,合计9720.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住宿费4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185.00元(12930元/年×15年×3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58185.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0元,提交了手写式收款票据,该票据的出具单位为淄博颜山医院,并非原告住院治疗、门诊复诊所在医院,且票据记载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与原告提交的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记载时间是同一天,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10.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00元,有收费单据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牛纪胜受雇于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地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没有涉及法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应如何处理,此种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范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纪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71706.24元。二、驳回原告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00元,由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