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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董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凤,董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2民初2174号原告:张春凤,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董爱金,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春凤与被告董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爱金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春凤与董爱金系朋友关系。董爱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张春凤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即月利率1%,未约定借期。张春凤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董爱金,董爱金收到借款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捺印交张春凤执存。借款后,董爱金本息均未归还。张春凤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经审理认为,董爱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连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连公(城关)立字(2016)00201号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侦查。张春凤参与董爱金组织的民间会道,系董爱金的会员,董爱金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张春凤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锦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