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向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368号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徐某某以刷卡付款购买商品等方式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偿还信用卡所欠款项,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徐某某仍未偿还所欠款项。经鉴定,截止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拖欠本金为20694.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本金达20694.6元,且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将其透支未还款项全部还清,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