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良怀与林杰、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良怀,林杰,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501号原告:方良怀,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公司法人。被告: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06492A。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良怀诉被告林杰、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良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被告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杰隧道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良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以投标“宜昌市兴山县马崖至麦仓口隧道工程”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汇款50万元至被告林杰个人银行账户。因为没有中标,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15日内无条件将5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1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万元(50万元×2%×3个月),偿还本金7万元。余款4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履约保证金)4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方良怀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林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三、合作意向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证明目的: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林杰账户汇款50万元,该款既为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又为被告林杰的借款,被告林杰出具了借条。2、合同约定的开标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同时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3%标准,从开标次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林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杰、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活动无法进行。根据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1、2中的居民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公民身份证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系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和纳税证件;证据3系原始书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良怀与被告林杰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杰系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9日,原告方良怀和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就合作“宜昌市兴山县马崖至麦仓口隧道工程”项目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言明“甲方(指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出资参加投标,中标后由甲方与中标单位签约,再委托乙方(指原告)负责隧道施工管理”,“乙方须出资100万(此款项即〈既〉为借款也为履约保证金)。在协议签订之日须付给甲方50万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剩余50万资金应在2015年8月17日项目开标(若中标)次日转账给甲方。此款项由甲方公司法人向乙方出具借条,甲方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若项目不中标或双方因合作条件、工程量和单价等问题合作不成功,甲方应在开标之日起15天内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并按月息3%计算利息给乙方”,“本协议若有争议,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林杰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林杰亦当即出具借条,言明“今向方良怀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林杰在工程项目未中标后,仅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付款10万元,余款拒付,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43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案在审理中,原告方良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林杰的房产、车辆和银行账户,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查封或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良怀与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杰作为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按照《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若项目不中标或合作不成功在开标之日起15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并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杰在项目未中标的情况下,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杰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9日间的利息3万元(50万元×月利率2%×3月=3万元),余款7万元偿还本金,故被告林杰现实欠原告方良怀履约保证金4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杰返还履约保证金43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榕杰隧道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良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林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计币10420元,由被告林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7020元,执行中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祎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