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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747号原告阎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阎某某1(2014年6月14日出生)。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合,感情基础薄弱,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吵打再所难免,我认为我和原告相处的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阎某某1(2014年6月14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生活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虽为再婚夫妻,其更应该对再婚对象慎重考察,既然已经再婚且育有子女,更应该珍惜平淡生活中的相依相伴,共同经营婚姻,为构建幸福家庭而努力。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辩称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