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蒋仕明与全州县咸水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明,全州县咸水林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245号原告蒋仕明,农民。被告全州县咸水林场。法定代表人唐文,场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勇,副场长。原告蒋仕明诉被告全州县咸水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明,被告全州县咸水林场委托代理人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明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强行将龙颈山200棵杉树装走,价值10000元。因龙颈山山场被告并无林地林木所有权凭据,该山场属我村所有。被告侵占杉树,强占民财,违反《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因此,请判令被告退还龙颈山杉树200棵价值1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全州县咸水林场辩称,龙颈山山场位于被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该《山界林权证》有(2002)桂市行终字第109号、(2010)桂市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文书所确认。龙颈山山场属国家所有,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所称的200棵杉树属被告2009年春栽种的树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龙颈山山场位于被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该《山界林权证》有(2002)桂市行终字第109号、(2010)桂市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文书所确认。该山场长期由被告管业,权属清楚。龙颈山山场内的树木属被告所有。2016年6月28日,被告将龙颈山内被原告砍伐的200棵杉树装走,原告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龙颈山杉树200棵价值1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龙颈山山场位于被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该《山界林权证》有(2002)桂市行终字第109号、(2010)桂市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文书所确认。该山场属国家所有,由被告管理使用。该山场长期由被告管业,权属清楚。龙颈山山场内的树木属被告所有。原告砍伐被告所有的树木,属侵权行为,被告装走自己所有的杉树,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被告侵占杉树,强占民财,却未提供杉树属原告所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新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路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