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小虎与石家庄腾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虎,石家庄腾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605号原告:文小虎。委托代理人:刘建苏,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腾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18号。法定代表人:魏超。原告文小虎诉石家庄腾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烟风道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在鹿泉区经济开发区承建棕榈湾3#8#9#住宅楼向原告购买烟风道,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就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支付工程款4万元,尚欠22409.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烟风道款2240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棕榈湾3、8、9#楼烟风道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对量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烟风道数量及价款。被告腾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棕榈湾3、8、9#烟风道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鹿泉市经济开发区棕榈湾3、8、9#住宅楼的烟风道制作、运输、安装、吊模,砼浇筑,所有的使用工具及手头工具(垂直运输机除外);结算依据中合同单价为29元/m(43cm*30cm),26元/m(34cm*30cm)。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人员签署的对量单载明:文小虎施工的棕榈湾18#楼烟风道明细详单型号430mm*300mm23.4米,单价为31元/米,共计725.4元。同日的对量单载明:文小虎施工的棕榈湾3#8#9#楼烟风道明细详单为一、型号430mm*300mm*3000mm272根,型号430mm*300mm*3100mm16根;二、型号340mm*300mm*3000mm442根,型号340mm*300mm*3100mm26根。依据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上述3米*272根计816米,每米29元,合计23664元;3.1米*16根计49.6米,每米29元,合计1438.4元;3米*442根计1326米,每米26元,合计34476元;3.1米*26根计80.6米,每米26元,合计2095.6元。上述货物款项合计725.4元+23664元+1438.4元+34476元+2095.6元=62399.4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4万元,剩余22399.4元未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棕榈湾3、8、9#烟风道工程承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2399.4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腾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文小虎款项223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代理审判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