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252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兴兵,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袁某丙,1997年12月份原、被告一家人由湖北省南漳县长坪镇朝阳村搬迁至襄城区卧龙镇洪庙村6组居住生活。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元月份原告在襄阳市内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令与被告离婚;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为10万元)。原告张月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袁某丙,现均已长大成人。1997年12月份原、被告由湖北省南漳县长坪镇朝阳村搬迁至襄城区卧龙镇洪庙村6组居住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在襄阳市内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对方和家庭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