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应益铭与张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益铭,张赛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522号原告:应益铭。委托代理人: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赛兰。原告应益铭诉被告张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兰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针丝棉。2015年4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100元。对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内容为:“欠条今欠应益铭112100元(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归还在2015年年前还清。欠款人:张赛兰身份证号码:××2015.4.7号在4月30号之前还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如到时不还先要给230×250被(壹仟条)做底账给应益铭”。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100元及逾期利息1531.5元(逾期利息按月息0.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赛兰欠原告货款112100元的事实。被告张赛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经结算,2015年4月7日被告张赛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应益铭112100元(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归还在2015年年前还清。欠款人:张赛兰身份证号:××2015.4.7号在4月30号之前还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如到时不还先要给230×250被(壹仟条)做底帐给应益铭”。后被告张赛兰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也未有拿被子抵账。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1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确认。本案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益铭货款人民币102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22元,由被告张赛兰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