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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行驶至XX镇XX路XX商贸城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位与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黄某某、乘客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黄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张某进行血样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3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2015年11月3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现场照片,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张某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张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