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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11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卓君,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晓刚、余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如未能如期还款,甲方(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都由乙方(被告)承担。同时由被告提供自身名下位于来宾××××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利证(证号:来房他证字第×××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7日提出诉请,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期后利息另计);支付律师费5000元,共计107600元。确认被告以来宾××号房产(所有权证号:4504400049965)向原告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90000元是事实。同意支付本金90000元、利息12600元和律师的费用5000元。被告是自愿拿来宾×××号房产(所有权证号:×××)的抵押权给陈某某。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并且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如未能如期还款,甲方(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都由乙方(被告)承担。被告提供自身名下位于来宾××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利证(证号:来房他证字第×××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业务回执、房产证(所有权证号:×××)、他项权利证(证号:来房他证字第×××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并立有借条,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诉权,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各项诉请,有被告的自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期后利息另计);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确认被告以来宾市×××房产(所有权证号:×××)向原告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韦 润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雅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