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魏世宏与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世宏,刘明琴,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世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琴。委托代理人魏世宏,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宏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秋军峰,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世宏、刘明琴与上诉人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琴于1996年9月2日至9月9日在原宝鸡市斗鸡医院(现为被告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妇科住院治疗7日,共支出医疗费554.05元。同年10月6日原告刘明琴因怀孕临产再次入住原宝鸡市斗鸡医院,10月7日自然分娩一男婴,10月8日、9日新生儿出现呕吐现象,经诊断为新生儿肺炎,10月9日患儿转入宝鸡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患儿病情经宝鸡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坏死性肠炎、肠穿孔、吸入性肺炎,患儿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7天(1996年10月9日至1996年10月16日),10月16日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由此,原告刘明琴、魏世宏与被告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纠纷,并申请宝鸡市金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1997年1月11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结论为:斗鸡医院妇产科个别工作人员、工作虽有些不足,但不是造成患儿发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二、三、四款之规定,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原告魏世宏对该鉴定报告不服,向宝鸡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7年6月22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同意宝鸡市金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原告魏世宏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又向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8年10月12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患者肺部炎性反应经血行传播引起肠道感染局部坏死、穿孔致弥漫性腹膜炎,最后多脏器衰竭而亡;根据国发[1987]第63号文件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和陕政发[1992]第31号文第一章第五条第九款的规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鉴定为最终鉴定。2001年5月9日原告魏世宏书面要求金台区卫生局依法对其与斗鸡医院之间医疗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给予经济补偿。2002年4月1日,金台区卫生局作出处理决定:产妇刘明琴医疗纠纷经三级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该纠纷不具备经济补偿和行政处理条件。同年7月5日,原告魏世宏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金台区卫生局的处理决定,并判决该卫生局侵权。同年9月16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金台区卫生局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复查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立案复查。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陕西省医学会递交上访信,提出当时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未索取住院结算单(NO5820914)和金台区孕产妇有偿保健协议书(NO005473)材料,2007年12月25日,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复函称上述材料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的主要材料,不影响定性。2013年8月13日,原告魏世宏与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十里铺司法所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魏世宏之妻刘明琴1996年10月6日在原斗鸡医院(现为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娩后新生儿患病死亡,与原斗鸡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由此魏世宏认定此纠纷为医疗事故,要求重新鉴定和重新再审。经过16年信访,并多次到省市法院和进京上访,2013年8月13日,经金台区信访局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协调,政府给付魏世宏55000元一次性救助补偿款。2014年5月16日,二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447.1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世宏之妻刘明琴1996年10月6日在原斗鸡医院(现为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娩后新生儿患病死亡,为此两原告与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原告魏世宏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经过宝鸡市金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宝鸡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三级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该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关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被告发生医疗纠纷是在1996年,依当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原告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宝鸡市金台区卫生局要求作出处理决定并予经济补偿,并对该部门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经过上诉、申请再审直至2005年8月24日,16年来,魏世宏多次到省市法院和进京上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两原告向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信访、反映纠纷的行为,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关于适用法律:依据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实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对2002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纠纷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被告在1996年发生医疗纠纷后,双方均未做尸检,及患儿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鉴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现该院参照金台区、宝鸡市、陕西省三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被告医院确有接生人员处理不当行为存在,但不是造成新生儿患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酌定被告对原告孩子的死亡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22.15元,原告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54.05元,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支出医疗费1549.30元,共计2103.35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457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21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之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91428.35元,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9828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世宏、刘明琴支付赔偿款共计98285.67元。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被告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审原告魏世宏、刘明琴上诉理由认为新生儿的死亡就是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违规造成的,系医疗事故。原审未按医疗事故判决赔偿不当,应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原告魏世宏、刘明琴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3、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应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世宏之妻刘明琴1996年10月6日在原斗鸡医院(现为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娩后新生儿患病死亡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魏世宏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有宝鸡市金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宝鸡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三级鉴定机构鉴定,原审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案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下,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需要担责。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宝鸡市金台区卫生局要求作出处理决定并予经济补偿,并对该部门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一直在主张相应权利。原审原告向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信访、反映纠纷的行为,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不能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在此问题上作了详尽的罗列和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依据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实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据此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参照本案中金台区、宝鸡市、陕西省三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被告医院确有接生人员处理不当行为存在,但不是造成新生儿患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原审分析认定后,酌定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审原告新生儿的死亡损失承担20%的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历时较长,考虑纠纷发生时的一些客观因素,原审通过论证分析,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上诉人魏世宏、刘明琴与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鉴于魏世宏、刘明琴缴纳上诉费9614元,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缴纳上诉费9614元,故,应退回上诉人魏世宏、刘明琴二审诉讼费4807元,退回上诉人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二审诉讼费48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