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思礼、魏磊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思礼,魏磊磊,刘宗群,何高顺,吴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67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行君,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思礼,工人。被告魏磊磊,工人。被告刘宗群,工人。被告何高顺,工人。被告吴琦,职工。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何思礼、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齐行君、季坤与被告何思礼、魏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群、何高顺、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被告何思礼、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何思礼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年利率13.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何思礼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思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967.49元);被告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何思礼辩称:认可贷款的事实,现在正在想办法还款。被告魏磊磊辩称:该笔贷款2015年到期,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贷款期间内没有通知我,在2016年才通知的。被告刘宗群、何高顺、吴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何思礼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务;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的固定利率;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商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何思礼发放贷款2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后,被告何思礼共归还利息6967.49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何思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何思礼、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向原告提供了固定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作为原告在今后向其寄送逾期催收通知书、通过知信平台发送还本付息信息;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在今后向其本人寄送传票、送达诉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的长期固定联系地址和催收方式。如因本人提供或确认定的送过地址、电话不准确,送达地址、电话变更未能及时书面告知原告,出现本人外出无法接收、导致相关文书未能被本人实际接收或者出现本人或本人同住的其他人拒收的情况,均视为相关文书已送达本人,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思礼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应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何思礼发放贷款2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何思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何思礼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自愿为被告何思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何思礼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思礼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何思礼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思礼、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思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967.49元)。二、被告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思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思礼、刘宗群、魏磊磊、何高顺、吴琦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