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48年4月12日出生,不识字,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0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萧县某服饰厂院内西侧种植罂粟。2016年4月19日上午,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查获了被告人徐某某种植的罂粟并予以铲除,经清点,数量为1020株。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到萧县公安局白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萧县某服饰厂院内西侧种植罂粟。2016年4月19日上午,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查获了被告人徐某某种植的罂粟苗并予以铲除,经清点,数量为1020株。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铲除记录、销毁证明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020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