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石琳与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琳,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琳,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郭仁龙、朱守信,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东,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20元,并赔偿损失19200元,共计211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我公司购进茶叶,实际侵权人不是我公司,如果原告是在其他地点购买茶叶,或者对方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另行主张,如果涉及违法经营的,原告应到工商部门投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石琳在被告涤尘园公司经营门店购买云南七子饼茶两份,共花费19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及发票两张。原告以购买的茶叶未张贴任何标签标识为由起诉被告退款并赔偿未果,故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发票、茶叶实物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提出的退还货款1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的事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十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茶叶存在食品食用安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茶饼没有张贴标签标识的问题,因被告销售的产品缺少标识侵犯了原告对购买商品的知情权,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上述问题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琳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琳承担。宣判后,石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货并赔偿上诉人211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关于案涉食品符合何种标准的书面约定,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了案涉食品的法定标准,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十倍赔偿金。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安全隐患的举证责任,原审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难度。三、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十倍赔偿,应当以其是否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以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常年从事商品零售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进货、销售、查验记录的义务。被上诉人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销售的普洱茶茶饼是否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应否十倍赔偿上诉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94)对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均作了规定,其中除了被上诉人出售茶饼中标注的生产者名称,还有日期标志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界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被上诉人在其出售的茶饼中均未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被上诉人退货返款并十倍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货款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9200元(1920元×10倍)。关于被上诉人抗辩主张的其出售的茶饼为80年代生产,属于陈年普洱,不适用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石琳货款1920元;三、石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云南七子茶饼”六块退还给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四、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琳赔偿金19200元。如果被上诉人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乔雪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