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樟洪、雷芝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樟洪,雷芝英,罗来运,刘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874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烨、郑建文,职工。被告:杨樟洪,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雷芝英,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被告:罗来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玉莲,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樟洪、雷芝英、罗来运、刘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樟洪、雷芝英、罗来运、刘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妙高信用社与被告杨樟洪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当庭增加的诉请);2、被告杨樟洪、雷芝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罗来运、刘玉莲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妙高信用社与被告杨樟洪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妙高信用社;借款人为杨樟洪;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罗来运、刘玉莲向妙高信用社出具了《保证函》,约定:对被告杨樟洪向妙高信用社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雷芝英向妙高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樟洪向妙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妙高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杨樟洪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抚育竹山,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后,被告杨樟洪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妙高信用社与被告杨樟洪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雷芝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罗来运、刘玉莲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对借款人杨樟洪及共同还款人雷芝英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罗来运、刘玉莲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下属的妙高信用社与被告杨樟洪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杨樟洪、雷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来运、刘玉莲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杨樟洪、雷芝英、罗来运、刘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