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蔡春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7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蔡春港,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段保义,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春港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春港及其辩护人段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蔡春港与他人结伙预谋抢劫,遂携带榔头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杂货店柜台处佯装买香烟,当店主被害人汪某低头取烟时,被告人蔡春港等人先后二次用榔头敲击汪某头部致伤,后因被听到声响出来的被害人妻子尧某某发现、驱赶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左额顶部、顶部、左颞顶部及右颞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蔡春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尧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蔡春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蔡春港辩称,被“黑子”纠集前去报复杂货店老板,并未抢劫财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春港受朋友唆使参与暴力致伤被害人,并无抢劫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的陈述并未涉及抢劫,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蔡春港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日凌晨,汪在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自己开的杂货店内看店时,三名陌生男子走进店内,两人走进店里到了柜台外侧,另一男子站在店门口。进来的两个男子先是东张西望,其中身高1.7米、20岁左右戴眼镜的男子询问香烟价格后提出要购买“黄山”烟,汪某弯腰拿烟时,那名戴眼镜的男子突然用铁榔头砸击汪的头部,汪一边用手挡,一边叫“干什么”,对方继续用铁榔头砸汪,另一名身高约1.67米、中等身材、18岁左右的男子走到柜台内侧,从左侧用铁榔头砸汪的头。汪某听到有人叫站在门口的男子进来,门口男子走向柜台,这时汪的老婆从里面的卧室里冲出来,朝对方泼了一壶水,三名男子见状逃走。汪某从未见过上述三名男子,也从未与人结过仇。2、证人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凌晨,尧某某在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自家开的杂货店内房间休息时,听见丈夫汪某大叫“你们要干什么?”,尧跑出房间看到汪某满头是血,当时店内有三个男子,其中戴眼镜男子和短发男子正在连续用铁榔头砸汪某的头,另一个穿绿衣服的男子也在向柜台内侧靠近。见尧某某出来,两个拿铁榔头的男子准备用榔头砸尧某某,尧某某顺手拿起暖水瓶向对方泼去,三人见状逃出店外。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因外伤致左额顶部、顶部、左颞顶部及右颞部头皮裂创。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春港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蔡春港及两名同伙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过节,而被告人蔡春港佯装买烟后竟用铁榔头砸击被害人头部。尽管三人当时尚未有抢劫财物的言语及行为,但根据三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选择有流动现金的杂货店为作案目标,进店后一人把守、望风,二人动手行凶等客观行为表现分析,被告人蔡春港等人的主观故意并非是故意伤害。期间,因为尧某某的突然出现及反击,令被告人蔡春港等人放弃了继续作案。尽管被告人蔡春港等人并未劫得任何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蔡春港等人用铁榔头砸击被害人头部,已经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其行为并非未遂,而系抢劫既遂。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春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欲劫取被害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春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