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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胡俊上诉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38号。法定代表人:蒋志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雨,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迪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迪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36个月的工资7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绿迪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至少在2014年2月10日依旧在绿迪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截止到2012年9月23日是错误的;我提交了个人贷款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内容明确写明我的实际收入及月均收入,一审法院以个人所得税缴纳起征点为标准计算我的工资收入是错误的。绿迪源公司辩称,我公司请求维持原判。胡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迪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36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俊主张其于2011年4月经朋友介绍到绿迪源公司所属中国移动大楼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工作,工作时间截止到工程结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16日该工程结算完毕绿迪源公司从未支付过工资。对于工资标准,胡俊提出双方未就此进行书面约定,仲裁阶段其所主张每月20000元的工资标准系按照市场价格估算得出,本案中胡俊主张每月工资20000元系与绿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华口头约定。绿迪源公司对胡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提出自然人赵义杰与绿迪源公司合作承揽了中国移动大楼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23日,胡俊受赵义杰指派参与该项目负责项目联络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并已由赵义杰支付完毕。绿迪源公司提交甲方(管理方)为绿迪源公司、乙方(承包方)为赵义杰的《园林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大楼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变更后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喷灌、铺装、道路、岗亭、车库出入口、铁艺栏杆、大门旗杆、挡墙等,乙方作为本工程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乙方实行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期间人员安全:预防各种事故安全,一旦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乙方自负,包括一切经济赔偿等,都由乙方自理),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承包管理费税;在后期工程款分两次提留10-30万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结清的相关资料,甲方将提留部分工程款划拨到乙方账号内。”2012年9月23日,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建设办公室、绿迪源公司、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方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园林绿化工程,合同金额为2921712.04元,送审金额为3763972元,审核金额为2921712.04元,根据签订合同中相关约定,审定上述造价结果,作为结算金额,并经各方确认。胡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8日法人委托书(加盖有绿迪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蒋志华签字)主要内容为该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胡俊为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L11-036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中,以绿迪源公司的名义并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投标报名相关事宜。胡俊提交的投标报名确认单显示L11-036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园林绿化工程投标单位为绿迪源公司,联系人为胡俊。绿迪源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绿迪源公司与赵义杰之间就该绿化工程有合作协议,胡俊系赵义杰雇佣人员,为了工程项目开展顺利,绿迪源公司应赵义杰的要求为胡俊开具了法人委托书。绿迪源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书主张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园林绿化工程于2012年9月23日已经竣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胡俊的工作期限也应截至2012年9月23日。胡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加盖有绿迪源公司公章的法人委托书,内容为:“致监理单位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我方已完成了合同质保期全部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578851.59元,现上报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园林绿化工程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承包单位名称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胡俊。”胡俊据此主张在绿迪源公司工作截止时间到2014年3月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期间,胡俊称其在绿迪源公司具体从事了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园林绿化工程后续的工程质保维护及尾款催收工作,绿迪源公司对胡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后期工程维护工作都是由具体施工人员完成的,胡俊只是该工程项目的具体联络人,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没有具体后期维护的施工项目,胡俊对其主张亦未向法院提供工程竣工后从事具体工作的内容及地点的相关证据材料。2011年12月22日,胡俊出具借条,记载今日借杰哥24000元,绿迪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承包人支付的工资,胡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款项为拆借行为。诉讼中,胡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个人贷款职业及收入证明》,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本单位职工胡俊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申请人在本单位的工作情况如下:进入本单位工作时间2011年4月,职务项目经理,近三个月实际综合收入为19520元、20305元、20532元,平均月综合收入20119元,与本单位签订合同期限:针对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质保期结束(约3年)。”该证明盖有绿迪源公司单位公章,联系人张锦签字为打印,而银行调查一栏填写内容为空白。绿迪源公司对该份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提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系胡俊采用非法手段窃取绿迪源公司公章出具的收入证明,且胡俊在诉讼中无法对该份证据的来源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绿迪源公司向胡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23日工资35379.31元,并驳回胡俊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胡俊提供的法人委托书、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园林绿化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胡俊为绿迪源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从事工作,绿迪源公司抗辩主张胡俊从事的园林绿化工程系该公司与赵义杰合作开展,胡俊系赵义杰雇佣后被派往该绿化项目工程工作,绿迪源公司的抗辩主张胡俊不予认可,且绿迪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绿迪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胡俊与绿迪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截止期限,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2012年9月23日工程竣工结算后,该工程已停止施工,胡俊主张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从事了工程质保维护及尾款催收工作,但对其主张绿迪源公司不予认可,胡俊未提供在2012年9月23日工程竣工结算后从事工程质保维护及尾款催收具体工作内容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胡俊的签字仅能代表该工程项目最终尾款的结算需要由原经办人员的签字,并不能由此确认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法人委托书委托胡俊的权限也仅为代表绿迪源公司全权处理投标报名的相关事宜,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23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俊在诉讼中主张每月工资不低于20000元系与绿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华口头约定,绿迪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胡俊对其口头约定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23日的工资,因绿迪源公司提供的借条中未显示与工资支付有何关联,该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提出已支付过胡俊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胡俊在仲裁审理中表示双方未就工资标准进行过约定,其所主张的每月20000元的工资标准系按照市场价格估算得出,而本案中又主张20000元工资标准系与绿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华口头约定而来,两种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中胡俊提供的个人贷款职业及收入证明中虽然记载胡俊月平均工资20119元,绿迪源公司对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综合考虑胡俊主张劳动合同期间三年内绿迪源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缺乏合理性,且胡俊主张的20000元工资标准从未有任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缴费的记录,亦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记录,个人贷款职业及收入证明中记载的近三个月实际综合收入为19520元、20305元、20532元并不存在实际发放情况,胡俊亦未提供工资发放的任何记录凭证,故对胡俊主张20000元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法院以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为标准计算胡俊的工资收入,现法院对胡俊要求支付的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在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期间的工资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俊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55500元;二、驳回胡俊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俊提交的《中国移动创新大楼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打印件不足以证实其工作至2014年3月的主张。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从属性、契约性、职业性、有偿性。其中从属性是指人格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纳入其生产组织并指示、决定劳动者劳动给付地、给付时、给付量与劳动强度、劳动过程,且当劳动者有妨碍企业生产秩序或企业运营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施以惩罚,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与运作及经营管理的权威。契约性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后,建立劳动关系。职业性是指劳动的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而非简单商品交易那样的一次性。有偿性是指劳动者劳动力使用权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所有权的交换。因此,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是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备以上四方面的含义。本案中,绿迪源公司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显示本案所涉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由案外人赵义杰承包,胡俊认可赵义杰承包工程并对其进行管理,其虽主张同时接受绿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华的管理,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胡俊所提交的法人委托书、投标报名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绿迪源公司解释称上述材料均系因赵义杰开展工程所出具,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胡俊从属于绿迪源公司并接受绿迪源公司的劳动管理。胡俊在仲裁审理中称其与绿迪源公司未就工资标准进行过约定,其所主张的每月20000元的工资标准系按照市场价格估算得出,在诉讼中又主张20000元工资标准系与绿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华的口头约定,其前后陈述矛盾,绿迪源公司仅认可胡俊与案外人赵义杰口头约定有工资标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绿迪源公司与胡俊就工资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后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胡俊主张其与绿迪源公司约定工作时间截止至工程结束后,绿迪源公司则主张胡俊受赵义杰委派参与项目联络工作,工作期限截止至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作期限各执一词,故胡俊所主张的劳动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胡俊提供的《个人贷款职业及收入证明》虽记载的近三个月实际综合收入为19520元、20305元、20532元,但绿迪源公司在胡俊所主张的工作期间实际从未向胡俊发放过工资,故上述《个人贷款职业及收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胡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就劳动力使用权与绿迪源公司的劳动报酬所有权实现了交换。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胡俊与绿迪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俊基于劳动关系上诉请求绿迪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因绿迪源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胡俊与绿迪源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作出判决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胡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