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百武与孔志平、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武,孔志平,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兴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百武,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元,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反诉原告):孔志平,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法定代表人:孙兴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威,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武陟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兴卫,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威,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武陟县龙源镇龙园村*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焦作市武陟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百武与被告孔志平、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晟太公司)、孙兴卫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元、被告孔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被告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兴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威、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32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原告组织农民工到被告孔志平承包的被告焦作晟太公司承建的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中心社区1、2号楼水电设施进行安装施工,2013年年底安装施工基本结束,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工资120000元。由于被告孙兴卫不向被告孔志平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孔志平也不能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后经原告找被告孙兴卫协调,2014年1月12日原告经孔志平同意从被告孙兴卫处领取40000元劳务工资款,同时被告孔志平向原告写下:今欠到水电工小董村中心社区工程款计壹拾贰万元,已付肆万元,剩捌万元。应付工资陆万元剩余工程完工付清的欠条一份。2014年9月水电设施安装施工完成。期间被告孔志平指使原告对工地的预埋管道工程进行修补施工,原告应得劳务工资款10000元,对16趟雨水管道安装施工,每趟安装施工费用200元,原告应得劳务工资3200元。被告孔志平至今还欠原告劳务费93200元。为此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孔志平辩称,1.原告诉状称被告孔志平承包被告焦作晟太公司的工程,被告孔志平不予认可;2.原告诉称被告孔志平仍欠原告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焦作晟太公司辩称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孙兴卫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焦作晟太公司从未承包过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中心社区的任何工程,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孙兴卫与被告孔志平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焦作晟太公司、孙兴卫系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兴卫辩称同被告焦作晟太公司。被告孔志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张百武立即返还被告孔志平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百武进行水电施工,起初系经被告孔志平同意,并由被告孔志平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张百武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出具后当天孔志平向张百武支付4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百武告知孔志平,张百武与孙兴武协商一致,张百武施工的下欠工程款80000元全部由孙兴卫承担支付。该工程款不再由被告孔志平支付。对于孔志平已多付的40000元,张百武同意返还被告孔志平,并由张百武向孔志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孔志平小董工地多付工程款40000元,即2014年1月12日欠条上的80000元。至此不仅孔志平不欠原告张百武的工程款,原告张百武反而还欠被告孔志平多付的工程款40000元。综上被告孔志平向法院提起反诉。原告张百武对被告孔志平的反诉辩称:被告孔志平的反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从被告孔志平收到任何款项,在2013年6月经被告孔志平签字,原告从被告孙兴卫处领取劳务费40000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从孔志平处得到,当时被告孔志平和被告孙兴卫、被告焦作晟太公司有施工协议,原告给被告孔志平出示的欠条是在原告向被告孔志平主张支付劳务费时,原告想组织农民工向政府部门反映问题要回劳务费,被告孔志平要求原告向被告孙兴卫代其要回40000元,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孔志平向原告支付40000元,所以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对被告孔志平的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孔志平之间的事情被告焦作晟太公司不清楚,也从未和原告及被告孔志平协商过任何工程款项,本案系劳务纠纷,应当由孔志平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与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及被告孙兴卫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兴卫对被告孔志平的反诉的辩称与被告焦作晟太公司相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及被告孙兴卫诉讼主体是否适合;2.被告孔志平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如有拖欠,金额为多少,应否予以支付,三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是否从被告孔志平处多支取工程款,如果多支取了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应否予以返还。原告张百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2日被告孔志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2.2014年1月12日欠条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孔志平处接到武陟县小董村中心社区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原告工程款为80000元,但2014年1月12日,被告孔志平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载明工程款12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80000元,实际尚欠40000元,多写的40000元是被告孔志平委托原告代其索要的;3.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施工过程。被告孔志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1虽然约定原告与被告孔志平共同索要工程款,但之后被原告与被告孙兴卫之间达成直接支付口头协议所否定。该证据载明工程款43000元的证据指向已经被原告的诉状和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所否定;证据2已经被原告和被告孙兴卫直接达成的支付协议所否定,同时也被原告向孔志平出具的欠条所否定,因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人所做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曾与被告孙兴卫达成直接结算的口头协定,并且被告孙兴卫的承诺还是从原告本人口中传出,故被告孔志平不再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该义务由被告孙兴卫直接承担支付,所以才有原告向被告孔志平出示欠条的由来。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内容不清楚,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孔志平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与被告焦作晟太公司、被告孙兴卫没有关系,该欠条上也载明了小董中心社区的该工程系工程建设合同,应当有书面的建设合同,应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该两份条据仅是被告孔志平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与被告焦作晟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焦作晟太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做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其也证明了自己没有参与工程款的催要,也不能证明被告焦作晟太公司、被告孙兴卫与原告及被告孔志平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所以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被告孙兴卫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焦作晟太公司相同。被告孔志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1月13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孔志平不仅不欠原告款项,反而原告欠孔志平欠款。原告张百武对被告孔志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吻合,该40000元包含在2014年1月12日孔志平出具的欠条中所写的剩余80000元之中,原告并未欠被告孔志平的40000元。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对被告孔志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欠条上清楚的写明孔志平小董社区工地欠款,与本案的被告焦作晟太公司、被告孙兴卫没有关系。被告孙兴卫对被告孔志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焦作晟太公司相同。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孙兴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孔志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孔志平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小董中心社区1号楼、2号楼水电安装有工程款43000元,待甲方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和被告孔志平共同要回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孔志平欠原告小董村中心社区工程款120000元,已付40000元剩余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人证言系原告的工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志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原告对被告孔志平承建的位于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中心社区1、2号楼水电设施进行安装施工。2013年12月22日被告孔志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载明:小董中心社区1号楼、2号楼水电安装一共有工程款43000元,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张百武和孔志平共同来要回工程款。2014年1月12日被告孔志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水电工小董村中心社区工程款计壹拾贰万(120000元),以付肆万剩捌万元。应付工资陆万,剩余工程完工付清。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孔志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孔志平小董工地多付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元)﹤即2014年1月12日欠条上捌万整﹥上有孔志平肆万元。2014年9月水电施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93200元及利息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53200及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被告孔志平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原告张百武立即返还原告孔志平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孔志平、焦作晟太公司、孙兴卫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依据有效证据,被告孔志平向原告出具拖欠其工程款及应付工资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志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志平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孔志平拒不披露其发包方信息,且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孙兴卫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孙兴卫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焦作晟太公司、孙兴卫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孔志平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主张。被告孔志平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的劳务费共120000元,已付40000元,剩80000元,应付工资60000元余款待完工后付清”,但之后孔志平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现原告称其劳务费只是80000元,且原告认可已领取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志平支付劳务费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已经被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所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其对小董村中心社区工地的预埋管道工程进行修补施工,原告应得劳务工资10000元,对16趟雨水管道安装施工的安装费3200元,两项共计13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孔志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工程完工时付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被告孔志平对此未提异议,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4000元为限。关于孔志平要求张百武返还孔志平多支付的40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孔志平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其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已付4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孔志平出具的欠条显示:孔志平多付小董工地工程款40000元,即2014年1月12日的欠条上的80000元有孔志平的40000元。结合两张欠条可以看出,如果孔志平或其他人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80000元,则其中的40000元再由原告支付给孔志平。现没人向原告支付剩余80000元劳务费,原告没有多收劳务费的事实,故孔志平要求张百武返还4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百武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4000元为限);二、驳回张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孔志平的诉讼求情。案件受理费2230元,反诉费400元,共计2630元,由被告孔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荣应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筠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