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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丰高、王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丰高,王民芝,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高,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民芝,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刘昆鹏,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子平,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于少明,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于利伟,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德初,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诉被告王丰高、王民芝、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高、王民芝、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下属的大孤山信用社与被告王丰高、王民芝、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丰高借款20万元,被告王民芝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丰高、王民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要求被告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丰高、王民芝、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丰高、王民芝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5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孤山信用社与被告王丰高签订了编号为(大孤山)农信高保借字(2010)年第210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下属的大孤山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王丰高,保证人为被告王民芝、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王民芝、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为被告王丰高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最高额保证贷款、人民币2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方同意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甲方向乙方办理付款手续的有效凭证。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大孤山信用社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王丰高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50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丰高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丰高、王民芝、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系以被告王丰高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丰高、王民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系被告王丰高、王民芝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丰高、王民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王丰高、王民芝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丰高、王民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0万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丰高、王民芝追偿。被告王丰高、王民芝、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高、王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丰高、王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昆鹏、王子平、于少明、于利伟、王德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丰高、王民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力阳帆审 判 员  刘昱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搜索“”